第002版:锐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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世象
执法性抓拍 是功利性执法的伪装
律师出庭也要体现领导意图吗
潜规则不破难以“揭黑”
保护举报人 还需作证豁免制
地方官员举止嚣张 缘于基层干部的“媚权”
应该建立院士正常退出机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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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8 年 6 月 25 日 星期 放大 缩小 默认

保护举报人 还需作证豁免制

  ■陈霞

  重庆市检察院一、五分院的检察官走上街头,现场接受群众举报,并提供相关的法律咨询。如果举报人害怕被报复,可以要求在密室举报,并且可以请求法警保护家人安全。(见本报6月24日第5版)

  我国《宪法》、《刑事诉讼法》和《人民检察院工作规定》都要求对举报人进行保护。但是,这些有涉及保护举报人的法律法规都存在诸多不足之处,诸如保护范围狭窄、保护内容不明确、保护手段匮乏、保护程序缺失、保护机构职责不清等问题,而立法线条不是过于粗松、简单分散,就是概念模糊、原则性强、操作性差。这些都使得法规难以满足保护举报人的需要。在这种情况下,重庆市检察院能对举报人采取较为细化的保护措施,算得上是一种进步,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提高公民的举报积极性。

  但是,检察机关如果想进一步保护举报人及其积极性,仅仅采取以上做法是远远不够的。毕竟,法警的保护,只能保举报人一时而不能保一世。不仅如此,为将不法之徒绳之以法,是需要证人和证物的。这时,一些法院、检察院为了顺利结案,难免会将举报人“请出来”,根据法律规定,在公开审理重大刑事案件时,又需要当庭公布主要证人的姓名、证词。这就难免使举报人面临危险处境。

  要保证举报人的安全,检察机关和法院能不能建立一种制度,使举报人在举报之后免于出庭作证?笔者认为,这是行得通的。在西方法制健全的国家,都推行举报人作证豁免制度,即豁免举报人出庭作证的义务。

  然而目前,在我国有关举报人保护制度的法律法规中,还没有这项制度,因此不能更好地保护举报人,不得不说这是一个莫大的缺憾。香港律政司的《检控政策及常规》中明确规定:在一些情况下,豁免起诉是维护公正的做法,帮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真相,惩罚了更为严重的犯罪,就是在一定程度上帮助司法机关实现了社会正义。笔者认为,如果要最大限度地确保举报人的安全及其举报积极性,我国内地也有必要建立作证豁免制度,就像美国、波兰等国家那样,运用作证豁免制以保护每一个实施举报行为的公民。若如此,对保护我国举报人,将产生不可估量的作用和意义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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