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005版:要闻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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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8 年 4 月 1 日 星期 放大 缩小 默认
许霆案重审昨宣判 重庆法学界展开激辩
5年刑期显露最高院特例特判关怀

  信报讯 (记者 王珊 实习生 李灵灵) 昨日下午,轰动全国的许霆案重审宣判。广州市中院以盗窃罪判处许霆有期徒刑5年,罚金2万元,追讨其取出的17.38万元。许霆当庭明确表示不上诉。

  判决公布后,引发社会各界争议,盗窃罪是否成立?5年刑期的量刑是否合理?成为法学界争论的焦点。

  市律协副主席:

  应用民法裁决

  “许霆无罪,最多算是不当得利。”昨日,重庆律协副主席孙渝在获悉这一判决结果后显得有些激动。他说,这不是他一个人的观点,这代表了重庆许多法律人士的态度。

  孙渝表示,许霆的取款行为,实际上是与银行之间发生的正常交易,所以不符合盗窃罪的“秘密窃取”的客观要件,所以不应是盗窃罪。因此,对许霆的判决,在法学上不能适用刑法,而用民法裁定才更为合适。

  孙渝解释,因为在交易过程中,由于银行管理出现漏洞,ATM机出错,事实上给对方提供了利用对方错误获取利益的机会,许霆的行为属于民法中的不当得利。如果民法判决,许霆应向银行返还其不当得利,案件即可画上句号。

  “对于许霆的最终判刑,在法学上,显得有些底气不足。”孙渝说。

  刑法专家:

  定盗窃罪合法

  然而,在记者的电话连线中,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理事、刑法界知名专家赵长青则表示,许霆的行为本身已触及法律警戒线,加之产生了强烈社会效应,因此必须判刑。

  赵长青认为,许霆利用金融管理机构的漏洞,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盗取数额巨大,其行为触犯了《刑法》第264条第(一)项之规定,确实已构成盗窃罪,在法律认定上无懈可击。但银行本身的错误是本案所存最大的一个情有可原的因素,因此,考虑到公众影响力,法院必须判决,以达到警示效应。

  法院对许霆以盗窃罪定性量刑,与法相合。但法院在最终量刑上走了特殊通道,这一法律痕迹显而易见。法院之所以轻判,刑法第63条成了许霆最终的“救命稻草”。

  赵长青介绍,《刑法》第63条规定:犯罪分子具有法律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,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,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,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。“昨日,法院给出的5年刑期,远低于盗窃国家金融机构法律上最低10年刑期的规定,因此,许霆案的判决表明特例特判的痕迹十分明显。”

  法学教授:

  诈骗痕迹更浓

  “5年刑期并不重,可以抚平公众心理。”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朱建华表示,许霆案从出现到判决,重庆法学界的争论也一直存在。就他个人而言,一直认为以“金融凭证诈骗罪”对许霆量刑更合适。

  朱建华认为,许霆的行为并不符合盗窃罪的“秘密窃取”的本质特征。实际上,许霆明明知道银行的结算信息发生了错误,而通过“人———机”对话的公开方式获得财物,这种方式符合诈骗的特征。因此,许霆的行为构成了“金融凭证诈骗罪”。

  “两相对比,诈骗比盗窃更具法理说服力。但无论怎么定罪,5年刑期都不重。”朱建华说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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